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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1-04-15 09:02 原文鏈接: 劉家沂: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廢液污染環境有違國際法

      在13日上午舉行的日本眾院外務委員會會議上,日本外務省承認,有關東京電力公司4日向海洋中排放大量含有高濃度放射性物質污染水一事,在排放前未及時向周邊各國進行通報。

      “日核廢液"排海"行為違背國際法,各沿海國和內陸國均有權依據國際法的相關規定保留向日本提出海洋環境跨界損害賠償的權利。”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副研究員劉家沂今天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獨家采訪時說,海洋的自然屬性決定了世界海洋的一體性,任何國家都無權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污染海洋環境和損害各種生物資源。即使面對危機,仍應遵守國際義務,遵循最起碼的國際道德。

      核廢料“排海”損害海洋環境

      “盡管有人將"排海"辯解為在不得已情況下作出的選擇,但問題的本質是日本是為了本國的私利,罔顧世界海洋環境和他國安全,徑自將放射性核廢液直接排入海洋。這種行為與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完全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劉家沂說。

      劉家沂介紹,在國際法中,一般將在核燃料循環中及核應用時產生的各類物質稱之為“放射性廢料”,日本東京電力公司排海的放射性物質即為國際法上所講的放射性廢料。放射性廢料帶來的放射性危險及對安全的威脅程度大小不等,必須采取極為嚴格的放射防護措施。日本長期致力于發展其核電技術,截至目前已建成多處大規模核電站。因此,作為一個深知放射性危害的國家,對于放射性廢料直接“排海”對人類的健康與安全、海洋環境與資源的損害及其后果都是有非常清晰認識的。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

      劉家沂認為,顯而易見,日本東京電力公司有意排海的放射性廢料對近岸漁業資源的影響以及在洋流活動下對整個海洋生物多樣性和海水質量的影響,都是對海洋實施的損害。

      “排海”行為凌駕國際法之上

      “國際法對"傾廢"是有嚴格規定和處理方式的,尤其是對待放射性廢料的處置問題。”劉家沂說,核能大國對此更是慎之又慎,各國均有法律規范和嚴格的措施。在“傾廢”方面,國際上較權威的公約即《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即《倫敦傾廢公約》,日本也是該公約的締約國。

      《倫敦傾廢公約》強調,“各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有責任保證在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區域的環境,并確保海洋環境的質量及與人們利害有關的資源免受損害”。

      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直接對“傾廢”下了定義:“從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

      劉家沂認為,根據國際公約,“排海”行為確實構成了國際法規定的“傾廢”,但其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傾廢”。

      “之所以說日本東京電力公司的"排海"區別于國際法傳統意義上的"傾廢",是因為傳統意義上的傾倒放射性廢料是經過嚴格儲存、運輸和選定特定海域進行的,而日本是將核廢液直接"排海"。”劉家沂說,日本的“排海”行為已經凌駕于國際法之上。

      “日本也沒有履行通知國際組織和與各國磋商的國際義務。”劉家沂直言,聯合國《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第一十八條規定:“各國應把任何可能對其他國家的環境突然產生有害影響的自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國家。”第十九條要求“各國應事先和及時地向可能受影響的國家提供關于可能會產生重大的跨邊界有害環境影響的活動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誠地與那些國家磋商”。而日本政府“排海”在前,“告知”世界在后,更未“在初期真誠地與那些國家磋商”。

      日本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劉家沂認為,作為聯合國成員國,作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倫敦傾廢公約》等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日本的“排海”行為嚴重違背了現代國際法7項基本原則中的兩項原則,即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和國際合作原則。并且,其行為更加違背了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即環境可持續發展原則。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專章就“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作出規定,該公約第一百九十二條明確規定:“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進行的活動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并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事件或活動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擴大到其按照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之外”;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各國應按照國際法承擔責任。”

      “因此,各沿海國和內陸國是否向日本提出海洋環境跨界損害賠償,取決于日本的"排海"后果是否造成海洋跨界污染。”劉家沂進一步分析說,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環境污染”作的定義,跨界海洋污染,應指“在一國管轄范圍內所從事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并且該物質或能量由于海水的不斷運動而被引入他國管轄范圍內的海洋環境,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他國生物資源、危害他國人民健康、妨礙他國實施捕魚和其他正當的海洋活動、進而損壞他國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的一種新型的海洋污染行為”。

      劉家沂表示,目前,各沿海國和內陸國可以根據該定義對本國受害情況予以科學的測定,并保留隨時對日本提出海洋環境污染和生態損害的索賠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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